(一)政策依据
1、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18号)
2、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本市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沪府发〔2000〕54号)
3、上海市信息化办公室印发《关于贯彻落实〈关于本市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的实施细则》(沪信息办法〔2001〕50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5、信息产业部印发《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及管理办法(试行)》(信部联产〔2000〕968号)
6、信息产业部印发《软件产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5号)
(二)软件企业认定
1、认定条件
(1)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2)以计算机软件开发生产、系统集成、应用服务和其他相应技术服务为其经营业务和主要经营收入;
(3)具有一种以上由本企业开发或由本企业拥有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或者提供通过资质等级认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等技术服务;
(4)从事软件产品开发和技术服务的技术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50%;
(5)具有从事软件开发和相应技术服务等业务所需的技术装备和经营场所;
(6)具有软件产品质量和技术服务质量保证的手段与能力;
(7)软件技术及产品的研究开发经费占企业年软件收入8%以上;
(8)年软件销售收入占企业年总收入的35%以上,其中,自产软件收入占软件销售收入的50%以上;
(9)企业产权明晰,管理规范,遵纪守法。
2、优惠方式
对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软件产品登记
1、认定条件
(1)取得本企业开发或拥有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的证明材料,指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或专利证书等;
(2)(已取得国家版权局下发的该产品著作权受理通知书可视同软件著作权,可作为自主知识产权的证明材料随同提交)
(3)由信息产业部授权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
(4)由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单位提出软件产品登记申请。
2、优惠方式
软件产品经登记生效后,至2010年底以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